智宇说法|从著作权侵权案件谈著作权保护及侵权预防
- 分类:智宇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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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发布时间:2019-12-06 15:09
【概要描述】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产品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在产品本身质量保障的基础上,民众对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也有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智宇说法|从著作权侵权案件谈著作权保护及侵权预防
【概要描述】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产品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在产品本身质量保障的基础上,民众对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也有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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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 彭建云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产品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在产品本身质量保障的基础上,民众对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也有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同样的产品因富于美感的外包装装潢在让消费者赏心悦目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会增加产品的销量,给商家带来更高的收益。而这些富于美感的美术作品也均是作者在经过自己的多次修改尝试努力付出后形成的智力成果,并附着在产品上,无形之中也增加了产品的价值。
随着市场的销售,附着特定美术作品的外包装设计和产品会逐渐被消费者所认可,而其他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提高自己的销量,可能就会对特定的外包装装潢进行模仿,从而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视觉混淆,进而影响权利人产品销量,给权利人方造成损失。而作为美术作品的创作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能就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很多时候因权利人自身的原因无法确认著作权归属,或无法认定侵权,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
现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分析,来谈一下著作权保护的细节及侵权预防,望能给广大著作权人一点提示和启发。
案情摘要
原告为原烟台某公司实际负责人,生产“腹安宝”、“泻儿舒”等幼儿用功能性奶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原告将两种产品的外包装装潢进行设计,并进行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同时许可案外人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青岛某乳业有限公司生产“腹安宝”和“泻儿舒”婴幼儿无糖配方粉原料,由原告提供产品的所有外包装装潢,被告只进行奶粉的生产和灌装。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经许可在自己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与“腹安宝”和“泻儿舒”美术作品极为相似的外包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和销售名为“腹安宝”和“泻儿舒”名称的两种功能性奶粉,并以低价迅速抢占原告市场。由于外包装装潢极为相似,普通消费者难以分辨。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起诉到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被告在应诉时认为自己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提供了自称为美术作品原始创作稿件,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法院审查双方的证据后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美术作品极为相似的外包装装潢,构成了普通消费者的混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来自腹安宝官网)
案情分析
判断著作权的权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庭审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该登记时间较晚,在侵权行为之后。因此,仅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确认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人是远远不够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又提交了在当时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外包装生产厂家和奶粉罐体生产厂家签订的合同、厂家出具的生产制作相关外包装的证明、往来设计修改的稿件及相应的邮件内容,以此来证明在相应时间内是由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的设计并一直在修改完善和授权第三方制作外包装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也提供了所谓的设计的原始稿件(在稿纸上用铅笔描画的手绘草图),但没有任何的时间印记能够证明该原始稿件的形成时间,亦因该证据是由被告单方形成,无任何第三方的证明或确认,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法院也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也就无法证明被告是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主张。
另,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法院一般要通过“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进行审查。在确认被告有机会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的前提下,再对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属的美术作品进行比对,以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及立场作为判断标准进行整体比较和全面观察,认为整体视觉效果上虽有差异,但是该差异不足以使两个作品分开而导致视觉混同,则可以认定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即视为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流通,被告作为同行业生产厂家,想要接触到原告产品及附着在产品上的美术作品外包装是轻而易举的。更重要的是,原告的授权方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过授权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的委托合同,被告负责产品奶粉原料的生产,附着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外包装和罐体由原告向其他企业定制,制作完毕后由生产厂家直接发送到被告工厂进行罐装,因此被告完全能够接触到涉案的著作权作品,符合接触原则。而涉及的实质性相似原则,经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的当庭比对,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作品从文字、图形布局等整体角度进行比对,从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及立场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区分,能够构成视觉混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合以上所有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依法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心得
本案入选2017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其特殊意义在于法院并未机械地通过著作权登记证书来确认著作权权属,而是通过其他相关证据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进行的综合认定。通过本案的审理,提醒广大著作权人,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证明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对方提出相反证据或登记时间过晚的情况下仍要提供相关其他证据给法院,由其进行审查以及综合认定。在确认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作品的流通和接触人群亦应留意,防止别有用心之人的窃取。
权利人应当保留好底稿、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原始证据,特别是对能够证明证据生成时间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证据固定。在方便进行著作权登记备案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在第一时间进行登记备案,因为著作权登记备案仍然是确认著作权权属最有效最简洁的证据。著作权人有了及时对作品登记备案的良好习惯,并对作品进行适当的保护才能以避免诉讼风险,亦不给居心不良之人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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