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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宇说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

  • 分类:智宇要闻
  • 作者:林琼
  • 来源: 知识产权贯标
  • 发布时间:2021-04-13 16:51

【概要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于2019年4月23日颁布施行,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系为规制商业标识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制定的条款,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原了禁止商业标识仿冒行为的本来的面目。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一法条的立法本意,并在实践中予以合理适用,本文作者从代理的一起反不正当竞争案中略谈一下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希望能给大家以启发。  

智宇说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

【概要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于2019年4月23日颁布施行,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系为规制商业标识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制定的条款,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原了禁止商业标识仿冒行为的本来的面目。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一法条的立法本意,并在实践中予以合理适用,本文作者从代理的一起反不正当竞争案中略谈一下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希望能给大家以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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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林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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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4-13 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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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协办:烟台大学    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

文 / 山东智宇 林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于2019年4月23日颁布施行,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系为规制商业标识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制定的条款,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原了禁止商业标识仿冒行为的本来的面目。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一法条的立法本意,并在实践中予以合理适用,本文作者从代理的一起反不正当竞争案中略谈一下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希望能给大家以启发。  

 

案情概要

原告是一家生产饮料企业,自2012年始,原告使用一种独特的包装装潢作为公司旗下“某某”系列乳品的外包装,并在央视做广告,获得了一系列的省级品牌荣誉等,并主张其包装形式已被公众所熟知。2020年8月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包装装潢作为其产品的包装形式进行销售,原告认为很容易被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为此成诉。法院立案后,双方律师进行了庭审质证,并表达了相关观点,本案以原告撤诉处理。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我认为在本案中涉及的几个问题值得去进一步的思考。

 

一、关于识别性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

1、本案中原告为主张涉案“瓶子”中的四个特征为其具有识别性的包装即商业标识,提交的证据是“瓶子”外观专利证书。

这个专利申请的时间性即作为认定本案原告外包装即商业标识是什么时间形成的,已被固定下来。同时原告以外观专利的技术特征作为主张“瓶子”外包装的四个特征为基础。那么,原告主张的“瓶子”四个特征是否构成原告的商业标识,且其商业标识是否具有识别性。

在本案中,被告则提交了在涉案“瓶子”的外观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已有大量的相同或近似的“瓶子”包装及全球知名企业的包装形式等证据。从原告主张保护的四点特征看,原告要求保护的是其产品的瓶盖类型、容器瓶型、包装带的位置。其提出要求保护的商业标识的特征不具有识别性,无法达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在失去识别性的情况下就不应当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识的法律属性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本次的修改中主要是要规制市场的规范竞争行为,而不是强调权利的保护。标识的应用是生产者、经营者在商业中使用,识别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与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区别开来的标志。而识别性是商业标识的基本功能,是区别于其他标识的根本属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立足于是否构成商业标识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存在特定联系为判断要素。先要便于相关公众识别,才能发挥识别商业来源的作用,而只有发挥识别商业来源的功能,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存在特定联系。所以,根据商业标识法律保护的立法目的和制度构造,识别性是商业标识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二、涉案的外包装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并是否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

1、针对这一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央视的广告等证据及网站上有消费者对被告产品负面和混淆评论的相关证据。用以主张其“瓶子”外包装系构成一定影响并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与原告的主张的系列产品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

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外包装系现有设计的证明,并主张原告仅提供一份消费者的评论不能代表相关公众,“相关公众”一定是一定数量的大众消费者而不是特定的一两个人员。原告主张的要求保护的商业标识的特征无法达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更无法让广大消费者就这种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形成特定的联系。因此,构不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保护的商业标识的有一定影响,且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存在特定联系。

2、原告所要保护“瓶子”的四个特征的包装即商业标识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一定影响”。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各类荣誉和广告宣传的证据主要从原告商标品牌的影响力方面提供,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保护的包装即“瓶子”的四个特征的影响力,无任何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广告合同、销售合同等均无法体现原告主张保护的包装已经投入市场并经过长期实际使用,产生一定影响,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要求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所以,有一定影响是商业标识在具备识别来源功能的基础上,通过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实际使用,为相关公众所了解、知道。如果产品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3、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有一定影响”的理解与适用。

(1)本次修改第六条统一了标识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与“有一定影响”作为禁止商业标识仿冒的共同结果要件。从保护体系来看,“有一定影响”的表述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相衔接。所以,在商业标识法律保护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应与《商标法》相关条文中的理解是相同的。

(2)同时就“有一定影响”所针对的对象是商业标识而非商品本身。相关公众是商业标识产生作用的度量尺度,只有当相关公众将商业标识作为来源标记识别时,商业标识才存在。

另外,商业标识的识别来源功能,只是说明商业标识具备了能够为相关公众作为来源标记对待的可能性,未经实际使用,商业标识识别来源功能这种可能性不能转化为现实性。只有经过实际使用,相关公众实际以特定的商业标识识别来源,该商业标识才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有一定影响”,是商业标识在具备识别来源功能的基础上,通过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实际使用,为相关公众所了解、知道。

本次立法,将相关公众的知悉影响和一定影响力的举证要求完全降低了,“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中的“知悉”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熟知”不同,“熟知”意味着经过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了解的基础上清楚地知道,具有明显的程度差异,所以法院在认定影响力和公众的知悉程度的证据方面没有以前要求严格了。在将其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作同义解释的基础上对“一定”的程度进行灵活掌握。既要防止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使其达到“熟知”的程度,也不能过度降低标准,使得“有一定影响”限定形同虚设,毕竟商业标识仿冒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而导致此混淆结果的前提是首先相关公众将商业标识作为商品等来源标记识别,必须有识别来源的能力,防止将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仿冒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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